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法律规范无疑对国内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规范具备要紧的参考用途。本人1993-1995年留德期间,正好历程了德国1994年的超级大选和德国经济1990年到1994年从衰退转化到复苏的过程,因此对德国法律规范的功用有亲身的察看和较深的认识。
一社会市场经济与社会市场经济法律规范的基本含义
依据德国"经济奇迹之父"艾茵哈特的设想,社会市场经济就是把市场角逐自由原则和社会利益均衡原则相结合,把个人进取心与社会进步相结合,以社会大众福利制为目的的市场经济体制〔1〕。 因获得社会进步和贯彻福利制是国家的任务,所以国家需要打造对经济生活的宏观调控机制。因此社会市场经济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三点:一是市场经济,二是国家宏观调控机制、三是大众福利制。社会市场经济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德国获得执政地位的基督教民主网盟和基督教社会网盟提出的执政纲领,在他们战后长期的执政中这一纲领得到了充分的推行,在社会市场经济作为基本国策规定入宪法之后,也得到了过去一度执政的社会民主党人的遵守。
所谓市场经济,就是以产品生产与交换为目的,以自由角逐为方法的经济体制。德国历届政府和学术界的一致怎么看是,市场经济是和计划经济相对立的一种经济体制,依据西方社会多年进步的经验,由于市场经济可以保障个人自由并发挥个人积极性创造性,故只有它才能提供国民经济进步的自觉的和永久的动力,而计划经济则不可以做到这一点。因此德国实行的是全方位的私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体制。其实战后德国也有推行计划经济的机会,1949年联邦德国成立时参与竞选的社会民主党就是把计划经济作为他们的竞选纲领的。但伴随社民党人这次竞选失败,计划经济的倡导在德国好像永远失去了支持者,而社会市场经济成为宪法规定的国策。
所谓国家宏观调控机制,指的是国家借助各种经济方法对国民经济进行积极干涉的各种规范的整体,这是相对于资本主义进步初期的自由放纵式经济体制提出的。德国人觉得,自由放纵式市场经济并不可以保证国民经济的顺利进步,正如1929-1933年的国际性经济危机证明的那样。为协调经济进步,平衡社会利益分配,缓和阶级冲突,国家需要采取积极的干涉手段。这是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目的之一。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目的之二,是预防不正当角逐和限制角逐(垄断),使企业一直处于角逐的状况之中,使国民经济一直具备进步的动力。国家宏观调控机制,是社会市场经济的本质特点。在市场经济运转正常的状况下,国家把经济进步的所有决定权放下给企业和民间,但一经显示国民经济进步有异常情形,国家则立即实行多种干涉方法,对市场进行调整,使其归于正常。德国人对此的概括是:"平常国家不问不管,紧时国家多方出面"。
所谓大众福利制,就是使德国公民享受全方位的社会保障的规范。按德国基本法的规定,福利制是德国打造的四大原则之一,也是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目的之一。所谓社会市场经济中的"社会"一词,在德语中本来就有大众福利的意思。追求收益当然是市场经济的动力,但国民经济进步的目的却是为社会公众造福。因此在德国,有关国计民生的农业、交通、邮电等行业长期以来并不完全服从于市场经济规则,也就是说这类行业并未全部进入角逐机制,由于它们不可以完全着眼于收益。在这类部门过去保留着非常大的国营经济成分(但从1995年1月1日起德国铁路、航空公司、和邮政电讯实行了私有化改造,即根据私营企业的形式进行了重新组合,目前的德国国营企业仅仅只有鲁尔区的几个煤矿)。另外德国还对社会的高收入阶层实行累进税制,并以国家财政支持对雇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实行全方位的保险,并对职业教育、儿童教育、低收入房租、贫困者的社会救济等方面进行补贴。
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就是德国为保证市场经济协调进步、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的方法、达成福利制国家目的而打造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类法律有,为产品生产和流通提供基本规则的民法和商法,为国家调控提供方法的角逐法,反不正当角逐法和稳定法等,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法,达成福利制的社会立法等。这类法律构成一个相互协调的整体。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是一种完全法律化的经济体制。它的运转机制是完全打造在法律的基础之上的。"法治原则"也是现代德国基本法规定的立国四大基本原则之一。 该国现行有效的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大约3600多个,最大的法律如民法有2385条,小的有几十条,它们基本上覆盖了的经济活动的每个方面。健全的法制提供了社会经济所需要的稳定政治环境。
二提供市场经济基本规则的法律--德国民法和商法
提供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的法律,亦即规范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及其行为的法律,在德国是民法和商法,这是毫无疑义的。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有哪些用途,是规范市场经济参加者身份,赋予市场经济参加者用于产品生产和产品交换所需要的基本的权利、提供产品交换基本的法律规则。民商法把产品生产者与产品交换者的基本需要,根据平等、自由、公正、公开、诚实信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协调一致等原则,规定为民事权利主体、物权、债权、公司、票据、保险等具体的规范,保障市场经济根据这类法律规范健康正常地运转。民法和商法所提供的规则,是社会市场经济中非常重要的规则,这在德国是不言而喻的,但在国内有关的探讨中,对此好像缺少足够的认识〔2〕。
(一)德国民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法律规范涉及到全社会的每个自然人和法人,大到涉及国计民生的财产支配关系和流通关系,小到个人、家庭与邻里之间的关系,都是民法的调整范围。所以它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其重要程度只有宪法可以相比。德国现行民法是1886年颁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明年该法典诞生就已经整整100年了。
100年来,德国社会与经济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49成立时拟定的《德国基本法》即德国宪法承认《德国民法典》仍然有效。当然该法典也过去过不少的修改,但其基本结构和内容没大的改变。德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企业的开办者和经营者都需要有学习过《德国民法典》的历程,每一个大学生,无论是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的,都需要有《德国民法典》的学分。一部法典能有这样之长这样之大的生命力,其主要是什么原因有:
(1)体系宏大,覆盖面广。民法因调整范围广泛, 在一般国家也都是体系最宠大的法律。《德国民法典》开始拟定时,正是分裂数百年的德国刚刚统一之时,立法者也想借助该法典把长期分裂割据而混乱不一的德国社会统一块儿〔3〕,这就愈加扩大了民法典的规模。因此,该法典在立法时基本上把当时可以设想到的市民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统统都规定进来了。这就使得整个德国社会都打造在该法典之上,使得《德国民法典》事实上成了规范整个德国社会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的法典,也使得后来想废止该法典的人常常自叹乏力(譬如希特勒就曾想废止该法典〔4〕)。 同时也因为立法的这种背景和德国人一贯办事细致认真的传统,该法典的条文达到2385条,成为当今世界最宏大的一部现行法典。
(2)采纳科学,多有革新。《德国民法典》拟定时, 立法者尽可能采纳了当时法律科学研究的成就,使得这部法典很富有革新性。这一点比较突出的如:在立法模式的设置上,它舍弃了在当时影响很大的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把民法规范规定为"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获得财产的各种办法"三篇结构,而依据本国法学家的研究成就,把民法典的内容划分为"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这五编式的结构,如此,民法的全部内容安排得明确合理,大家从各编的题目就能看出他们的相互不同和相互联系。又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人"、"物权"等法律定义和规范,关于"有限所有权"理论、"权利滥用禁止"理论等,也是《德国民法典》吸收法学家的研究成就并在法典中首创用的,现在这类定义及规范的科学性得到了全世界的承认并已经得到常见用。
(3)结构严谨,技术性强。 《德国民法典》充分体现了德意志民族惯于抽象思维和讲究专业化、技术化的特征。《德国民法典》中很多地应用了"事实的抽象-概括式表达"、"一般性条约"、"一同性规定(提取公因式)"等法学逻辑方法和技术,使得《德国民法典》的层次分明,而且结构严谨。为了节省文字和篇幅,该法典中还很多地用了"援用"技术,不少条文直接引用其他条文的事实规定或者法律效力。在立法语言上,《德国民法典》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尽可能用法律规范语言而不是一般民众的生活语言,这就使得法典条文的意思尽可能地精准无误。在《德国民法典》拟定时,曾有人就它的立法技术和语言进行了尖锐的批评,指责它过于专业化,疏远民众,是"教授的法律"。不过正由于此,该法典才做到了"法律计算机"〔5〕般的精准,给法官执法提供准确的应用规则,并限制了法官的任意性,从而使法律得到准确的贯彻,而大众化的立法技术和立法语言是办不到准确执法的。
(4)立足长远,讲究水平。《德国民法典》同时还体现了德意志民族认真、精准的特征。该法典从1873年起草,到1896颁布,先后三易其稿,共计24年适才制成。在整个法典之中,到今天大家还非常难发现冗言赘语,也非常难发现没实用意义的条文,一些被后来实践证明过时的或缺损的内容,立法者也都进行了废止和补充。举世公认的是,《德国民法典》不愧为讲究立法水平的楷模。
当然,年代的进步是无止境的,任何法典,即便它拟定时再健全,也得要不断地进行修改。截止到1994年11月5日, 《德国民法典》已经进行了122次修改,涉及的条文约500余条〔6〕。 其中废止的条文主如果封建色彩浓厚的家庭与婚姻规范方面的内容,增加的条文主如果禁止权利滥用、男女平权、侵权责任。买家保护等方面的内容。总的来讲,伴随年代的进步,民法的内容需要不断增加。德国立法者也认识到,试图用一部法典来概括和规范全部社会生活是不可能的。当增加个别条文无济于事时,立法者干脆重新拟定一部新法, 作为 《德国民法典》附从法。现在这类附从法有《地上权条例》、《住宅所有权法》、《通用买卖条件法定规则法》、《婚姻法》、《买家信使用方法》等。
(二)德国商法
商法是规定以营业为目的的人(包含法人)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顾名思义,商法就是专门规定有关产品生产和产品交换的人(包含法人)和事实的法律。从法律逻辑上来讲,商人是民事主体的特别形式,商行为是民事行为的特别形式,所以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是商法的一般法。在法律适用规则上,应优先适用商法,在商法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
1897年生效的 《德国商法典》,对它和 《德国民法典》之间的关系就是如此规定的。
《德国商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同时拟定也是同时生效的,将来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时又同时得到《德国基本法》的承认。德国在民法典以外另外拟定商法典是什么原因,是商人和商事行为虽然具备民事主体和民事行为的一般性质,但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他们表现更多的是其独特质,即具备以营业性产品生产和产品交换为目的,即以商业性盈利为目的的特征〔7〕。而且商行为比一般民事行为运转更快, 因而其风险更大,所以它有更高的安全性需要。为社会公益和社会经济生活安全而言,需要有国家立法对商人和商行为拟定明确的规范。《德国商法典》包含四编共905条,第一编:商人,内容有商人,商业注册,商号,商业帐簿,商业代表等规定,第二编:商事公司及匿名合伙,是关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股份公司的规定。第三编,商行为,内容有商行为的一般规定、交易、批发、运输、仓库、运送等。第四编是海商法的规定。
《德国商法典》并没规定商法的全部内容。将来德国又单独拟定了《票据法》、《保险法》、《支票法》、《银行法》等商事法律。因为商业的迅猛进步,商法典的内容的更新和变化要必民法典更快更大。比较突出的有:
1937年有关股份的法律从商法典中抽出,拟定为单独的《股份法》;1986年通过《资产负债表规则法》用100 多个条文使商法典第三编得到更新:
1989年又依据欧共体法拟定了新的商业代理法。
三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方法的法律规范
因为对自由放纵式市场经济产生的经济危机的深刻认识,德国才改行国家宏观调控式市场经济,其目的一是为了均衡社会经济利益,二是为了预防由于垄断而致使限制甚至抹杀角逐的现象,预防不正当角逐行为。也就是说,国家不再把社会经济的进步只当作私人事务,而要以社会的最高公共仲裁人的身份积极地干涉社会经济生活。假如说民商法提供给市场经济参加者合法的身份和必要的权利,那样国家的积极的干涉则是要给市场经济提供和谐进步的秩序,保证它能顺利进步。
在法治国家的原则下,国家的宏观调控的范围和方法需要严格根据法律的规定。德国在这一方面拟定的法律主要有:
(一)关于保护角逐的法律。
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进步的根本动力是角逐。因此促进角逐并保护角逐顺利进行就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一项要紧任务。国家对角逐不可以如自由放纵时期那样放纵不管,由于放纵角逐会产生如下两种损害角逐的状况:一是角逐的滥用,即不正当角逐;二是企业之间达成共识限制甚至抹杀角逐。为此德国专门拟定了如下立法:
⒈《反限制角逐法》又名《卡特尔法》。
1957年拟定, 1980 年和1990年两次修改。之所以又称之为《卡特尔法》,由于该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要消除企业之间达成的限制角逐的卡特尔协议。有时卡特尔也指依据上述协议而产生的企业组织,如企业集团、企业组合等〔8 〕。该法列举的卡特尔形式有:买卖条件卡特尔,它给一个行业的企业规定一个统一的合同条件:价格卡特尔,它规定一个统一的最底价格;客户或者区域卡特尔,它为每一个企业规定特定的客户类型或者特定的营业区域等。卡特尔的极端形式是辛迪加,它是指将价格、买卖条件、合同条约、有关商品的一般条件等全部统一规定从而形成垄断的卡特尔形式。卡特尔行为可以产生于市场的每个行业,也可以发生在市场买卖的每个阶段。总之,卡特尔的本质,就是使企业降低甚至是免于角逐重压,保证他们在不改进其为客户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水平的条件下而可以获得稳定的甚至是不断提升的收入。
在对卡特尔行为进行国家干涉时,确定它对于国民经济的进步是不是真的导致损害是很必要的,由于企业的联合有时是好事,有时是坏事。按《卡特尔法》的规定,当企业之间的协议导致他们"支配市场"的地位(垄断),并滥用此地位剥削合同相对人或者买家时,即觉得其是法律应该禁止的"限制角逐行为"即卡特尔行为。对交通、能源、与自然资源开发型企业等自然垄断行业,也要依据上述标准来判断其是不是具备限制角逐的行为。国家对卡特尔行为的干涉方法是:对要成立卡特尔的企业实行准许制,即企业之间成立卡特尔时需要向联邦经济部申请准许,不然为非法。对已经成立的卡特尔组织,由设在柏林的联邦卡特尔局或者各州的卡特尔局进行调查,以确认他们是不是可以导致他们"支配市场"的地位与他们是不是有"控制滥用"(即借助其地位操纵市场)的情形。因为对此情形的判断在具体的事件中是非常困难的,所以立法者赋予卡特尔局一种可以假设的权利:依据企业的某一行为(譬如规定价格)确定,它在市场上是不是具备限制角逐甚至取消角逐状况。在得到一定的答案之后,卡特尔局将颁发一个"联合禁止"命令,宣布企业之间的卡特尔行为无效,并将它予以解散。在德国,成立卡特尔需要得到联邦经济部的批准,而联邦经济部在这个问题上很慎重,只有可以创造或者扩大就业机会的卡特尔才能获得批准,而卡特尔的本性通常来讲是消减就业机会的,故新成立卡特尔几乎是不可能的。现在在德国,只有环境保护企业不受《卡特尔法》的限制〔9〕; 另外因受欧洲网盟法(原来的欧共体法)制约的农业等行业,因不参与角逐,故也不受《卡特尔法》的限制。
⒉《反不正当角逐法》又名《角逐法》,1909年拟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排除角逐中的不公正、不道德行为,打造并进步公开、公正的角逐秩序,保护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行。《反不正当角逐法》与《卡特尔法》在具体调整范围上虽有差别,但他们有哪些用途是互补的,目的是相同的。该法拟定于首次世界大战之前,它是德国政府早就认识到国家应当积极干涉市场经济的意义并推行了干涉的一个象征。当然此后德国对该法也曾进行过一些补充和修改,如1932和1933年颁布两个附加条例等〔10〕。
该法把不正当角逐的行为分为四大类:第一种是"客户误导",指的是使得客户自己作出决定而损害我们的种种不道德行为,如通过魅惑性广告进行心理上的和道德上的强迫交易等。第二种是"妨碍对手",指通过毁灭性价格战(即倾销行为)、封锁、发布贬低别人的广告甚至违法犯罪等方法,减少角逐对手的角逐能力。第三种是"剥削性角逐",指的是企业对别人劳动的剥削,如假冒别人的收获(如在我们的商品上用与别人相同的包装等)、模仿别人的广告、盗用别人的声誉、诱拐挖走别人的工作者等。第四种是"违法角逐",指企业有意识地、有计划地以违背税法、工商法等谋取角逐优势,获得不正当利益,如给回扣、行贿等。另外该法还具体地列举了一系列有关的法律事实,并从中甄别出正当与不正当的界限。这类事实有:迷惑性广告、清仓供应、甩卖和季节末大甩卖、购物券买卖、行贿、诬陷、营业性诽谤、吐露商业秘密等。
虽然《角逐法》对种种不正当的角逐行为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但它又规定,判断某种行为是不是是不正当角逐行为的权利,并不是企业和个人,而是是法院。受害人可以依据事实向法院起诉,但只有法院有权断定某种角逐行为是不是正当并决定是不是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关于国家调节、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
即便各种社会经济力量完全根据合法的方法存在和角逐,有时国民经济的进步也会出现一些异常状况,如通货膨胀和失业等,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容易见到的。此时就需要有国家出面,对社会经济的进步进行调节,把市场经济导向健康进步的轨道。德国1967年拟定的《稳定法》就是给国家提供调节社会市场经济的方法的法律。该法的全名是《促进经济稳定与增长法》。它规定,在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联邦政府有权以间接的干涉手段调节经济进步(所谓"经济干涉");调节的目的是,在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维持稳定的物价、高的就业率和对外贸易平衡,维持各州、城镇、乡之间的经济均衡进步:调节的主要方法是预算、税收、社会福利手段等。它还规定,监督、调节社会市场经济,是联邦政府的义务,联邦政府需要对协调各地的经济进步负责,对各区域的投资用税收进行引导,并在每年初就过去年度的国民经济的进步情况向国会报告。《稳定法》的实行,其意义一是它给国家提供了常常的明确的调节控制经济进步的权利义务、与推行调节的方法;二是它扩大了联邦政府参与经济事务的权力,缩小了经济的地方自决权,对联邦制条件下的经济地方自治原则进行了修正。
德国在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方面,除借助《稳定法》进行大胆的调节以外,还采取了如下手段:
为抑制、消灭通货膨胀,规定德国中央银行德意志银行独立,使其脱离联邦中央政府机构系列,中央银行董事会的组成不是联邦总理的职权。如此,政府就没办法决定货币发行量,这就消除去政府为追求经济飞速发展而滥发钞票致使的通货膨胀。
设立经济进步理事会,成员有联邦经济部长、财政部长、各州政府一名代表、乡级政府的代表等。理事会的任务是:对德国境内全局性的经济进步问题进行协商,探寻解决经济进步中的办法并尽量地采取一致行动。因德国是联邦制国家,经济事务的决策权是各州政府。成立经济进步理事会后,联邦政府便可以对各州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并贯彻联邦的经济政策。
设立财政计划理事会,其成员与经济进步理事会组成方法一样,其任务是协调国家、州和乡的财政计划,使公共收入支出与国民经济的进步水平相适应。
设立社会力量监督国民经济运行的常设机构,于1963成立的一个由德国境内没党派色彩的五个著名经济学家组成的专家理事会,人称"五贤士会"。该理事会的主要任务是:鉴别宏观经济的进步情况,每年秋天写作一部关于宏观经济进步的优劣的鉴别报告。这份报告要向社会公布,而且对政府推行政策有直接有哪些用途。在每年1 月份召开的联邦议会上,联邦政府要将他们对该鉴别的建议向议会提出专门的说明。
(三)关于市场准入的法律
对于允许公开角逐的行业,国家均规定严格的市场准入规范,不达到标准者不能开始营业进入市场。市场准入规范是企业开始营业登记规范以外的另一种考核规范,任何营业者当然都需要经过国家登记方可开始营业,但德国法律需要,营业者在申请登记之前,还需要拥有肯定的市场准入条件。这类条件是,对各种公司,依据商法的规定实行规范制和批准制;对个体商人,则需要其拥有职业常识。对具备高级技术常识的个人营业者,如医师、律师、会计师、经济师和税务顾问等,国家还需要他们需要经过特殊的培训并达到肯定的年龄。德国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是很严格而细致的。比如,即便是修鞋师傅、家庭用水管道维修师傅如此的个体开始营业者,法律也需要他们需要拥有实科中学毕业(六年制中学)毕业、学徒三年、帮工五年、最后通过政府专门考试的履历。
四关于劳动者的法律
劳动是社会财富的根本来源,激起劳动者的积极性,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理所当然地是立法的中心任务之一。因为德国是私有制国家,贯彻的是"劳动自由"的原则,故劳动关系的打造完全使用市场化方法即使用劳动契约形式,由雇主与雇员自己决定是不是发生雇佣关系,并决定薪资、工作时间、工作条件、休假、劳动保护等有关劳动的具体事宜。在这种条件下,劳动者一直处于较不利的地位,他们的权益常常很难得到保护,劳资冲突的产生是势必的。为缓和这种冲突,稳定社会关系,德国法律在保护劳动者上采取了较大的举措,其主要有:
⒈拟定独立于民法的劳动法。在《德国民法典》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显然已经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条件下,把劳动关系从雇佣的法律规范中离别出来,另外从19世纪末开始拟定了一系列劳动法规,这类法规刚开始是针对个别行业拟定的,特别是针对矿工等劳动保护最为迫切的行业拟定的,到首次世界大战后已经成为劳动法群体。
1969年德国拟定了专门的《劳动法统一法》,把所有些劳动法规统一为一个大法。该法以《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为基础,但又广泛地引入行政法手段,确立了统一的劳动保护条件。该法的另一个显著的收获是,把对劳动关系的司法管辖权从一般管辖权中离别出来,为成立独立的劳动法院提供了法律依据。
⒉设立独立的劳动法院,对劳动关系进行特别司法管辖。 德国于1979年拟定《劳动法院法》,规定设立县、州、联邦三级劳动法院系统,审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该法规定,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争议的是,劳动争议的审理贯彻程序捷便和成本节俭的原则。
⒊打造"共决权"规范。所谓"共决权"规范,指的是德国法律规定的,在所有些企业中打造的由就业者享有参与和雇主一同决定企业事务的权利的规范。这一规范的主要内容有:⑴"企业委员会"规范。根据1952年颁布、1989年修订的《企业宪章法》,在所有企业中设立企业企业委员会,企业委员会由就业者或者就业者代表组成,它享有代表就业者讲话与决定部分企业内部关于就业者事务的权利。其权利主要包含:在集体事务方面如就业者的休假计划、工作时间、员工宿舍的安排与工作秩序、工人职位劳动监督、企业新技术引进等问题上企业委员会拥有决定权;在企业对就业者的个人处置事务如就业者的培训、职位调换、解雇等问题上,企业委员会拥有知情权和建议权;在企业变更损害到20名以上的就业者的利益时,企业委员会有为他们获得利益补偿和申请社会救济的建议权等。企业委员会不同于工会,因前者是法定组织,有法定权利;而后者是自愿成立的社团,其权利源自组织章程;而且前者只可在企业内部活动,而后者可以是行业的、区域的甚至是全国的组织。⑵就业者参加企业监事会规范。依据德国前述《企业宪章法》、1951年的《产业企业共决权法》、1976年的《共决权法》等法律,就业者有权在所有股份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中拥有监事会席位。法律对就业者席位的多少有明确规定,如在拥有500 名以上就业者的矿山、钢铁企业中拥有1/3至半数的席位, 在企业集团如康采恩的监事会中拥有至少20%的席位。在监事会中,就业者监事行使与其他监事同样的权利。
⒋倡导"社会伙伴关系"。所谓"社会伙伴关系"指的是德国社会的一种说法,它觉得德国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与他们的代表者雇主联合会与工会之间的关系,不是你死我活的根本冲突,而是一种在客观上既有矛盾但又哪个也不能离开哪个的、要一同为经济稳定和兴盛发挥积极的社会用途的伙伴关系。德国法律对这种说法至少是采取了鼓励的态度,法学家们在其著述中也很多使用并讲解这一说法。根据"社会伙伴关系",只有雇主与雇员之间、雇主联合会与工会之间在出现劳资冲突时即互相斗争又互相协调才能解决问题。这一怎么看可以说在德国形成了共识。
1993-1994年德国南部的钢铁工人长达10个月的罢工就是在工会与雇主联合会顽强而又灵活的斗争中得到解决的。
⒌工会的统一化和独立化。德国法律规定,某一行业只能组织统一的工会,其目的是防止该行业工人力量分散,维持工会的强大。所谓工会的独立化,指的是德国法律规定,工会不可以从是任何党派或者教派,而只能维持其独立。该规定的目的,是要预防把工会作为党派的竞选的工具或者教派斗争的工具, 使工会维持其只为工人利益活动的特质。
⒍打造健全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规范。德国对劳动保护的法律规范见于民法、商法、行政法的一系列法律之中。其内容包含两方面,一种是针对劳动中的危险对就业者的保护,如劳动秩序、就业者健康、劳动技术条件、危险品作业的保护等规定;另一种是劳动时间保护、劳动报酬保护、解约保护等。另外,对特殊劳动者如妇女、年轻人、重残疾人、与家庭劳动者等,由法律针对其特质作出规定。虽然德国法把劳动关系的缔结仍然当作民法上的一种合同,承认其成立依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但它把劳动保护条约规定为强制性条约,雇主只能同意,而不可以改变和抛弃。同时,德国对所有就业者打造以企业资金和国家资金为基础的强制性保险规范,它规定所有些雇员都需要参加医疗、养老、事故、失业等项保险,保险费由雇主与雇员各半分担。如就业者失业,除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赔偿外,还可免费同意由国家财政支持的职业培训和转岗培训。
总之,一方面因为就业者技能的提升和劳动市场的一百多年的"磨合",其次因为法律对就业者的完备的保护,德国的就业者的法律地位和劳动条件已显著提升,据1991年的统计资料,其劳动力价格已经成为世界之冠,个人的消费达到全国社会净产值的56.1%,远远大于同期国家的各项支出〔11〕。
五关于社会福利制的法律
如上所述,所谓福利制,就是使德国公民享受全方位的社会保障的规范,这是德国基本法规定的四大原则之一,也是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目的,为实行福利制国家的目的,德国长期把农业、交通、邮电等行业置于市场以外,使之未进入角逐机制。同时,德国还拟定了一系列法律,以国家的财政为基础在该国打造起了全方位的福利制规范。这类规范除上文谈到的就业者的福利手段外,还主要有如下方面:
⒈住房。德国依据国家财政支持打造起了西方国家唯一的"福利制住房规范"。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住房十分紧张,很多的无房居住者使得住房市场对居住者很不利。因此德国政府开始实行住房市场的国家控制,使其基本上不再依市场调节。控制的方法之一,是国家强制投资住房市场,并获得对住房的部分支配权,然后把住房底价出租给社会低收入者阶层不按期居住,这就是所谓的"福利制住房"。控制的方法之二,是依《住宅义务法》(1948年)强制规定对房主解约的限制,后来该规定致使对《德国民法典》的修改,而打造起了"承租人保护"的法律规范。依赖这类规范,德国的住房市场曾有过长期的对居住者宽松的局面。但自从德国统一后,住房市场现在仍然比较紧张。
⒉养老。德国对全社会实行法定养老保险规范。养老保险是由国家财政支持的。一般男子年满65岁,妇女年满60岁即可领取到养老金、退休金。
⒊教育。德国对全体居民实行十年制义务教育制和所有教育免费规范。对受教育有困难的居民,国家给予特殊的帮忙,譬如对残疾人国家打造特别的学校予以教育。对经济困难的大学生,国家给予将来可以减免的贷款。对失业者,国家举办专门的学校使他们免费学习新的技能。
⒋贫困者的社会救济。德国对低收入者实行国家补助。补助的方法有发生活补助费、提供福利制住房等。
六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法律规范对国内的参考价值
关于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成效的剖析,比如原西德怎么样依赖这种规范而获得举世注目的建设收获的状况,在国内已经有不少学者进行了介绍。此处当不再赘言。所应补充的是,在德国统一后原东德区域的经济重建过程中,德国式市场经济又一次发挥了积极有哪些用途。因东西德经济进步水平相差巨大,统一后为进步东部经济而耗费了很多资金,从而致使德国经济从1990年到1993年没正增长率,但德国马克的币值与汇率基本维持未变,通货膨胀率没超越3%, 人民的生活质量基本没降低,未出现大的社会动荡。
1994年德国东部的经济改建已经基本完成,德国经济开始走出低谷,出现2%的增长率,1995年经济可望持续增长。正由于此,执政已经三届的基督教民主网盟党在多数人预期竞选失败的状况下,在1994年的超级大选中又一次获得了竞选胜利。这所有与前苏联区域及东欧区域某些引进英美自由市场经济模式的国家的政治动荡、经济很难进步、人民怨声载道的状况形成鲜明的对照。
当然,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从法律政治学的角度来看并不是是无可指责的。但,对它的批判不是本文的目的。国内的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大家需要广泛地吸收和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法制经验,特别是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法制的成功经验。实事求是地说,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对国内在很多方面都有借鉴用途,最突出的方面应该是以下几个方面:
⒈依赖民法来打造国内市场经济社会的行为规范基础。民商法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基础。正如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其实也是其他市场经济国家法律规范所表明的那样,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立法是民法与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商法,由于他们提供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整个社会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则。但实事求是地说,国内的立法者对此并无了解的认识。现在国内民法立法很薄弱,根本没办法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整个社会的基本规范的需要。现行民法最基本的法律"民法通则"过于简单,只有156条,在其实质内容方面, 不但物权财产权(最突出的是不动产财产权)、债权这类民法中最基本的内容,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的法律规范,在国内可以说是缺少有实质意义的规定,而且已经被改革实践和其他法律所否定的内容,如关于不许土地出租的规定等,到现在为止仍然是民法的有效条文,所有这类给国内现在的改革确实带来不少困难。但同时这也给改革带来好的契机。由于大伙都能看到的是,旧的古老传统非常难适应当代的情势,在商品经济体制下拟定的行为规则又被改革和人民群众所抛弃,所以国内现在最缺少的就是民间的基本的行为规范。而民法依其本源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间社会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因此,假如目前国内可以拟定出一部详备而得当的民法,不但会弥补国内现在的民间社会行为规范缺少的漏洞,而且会很大地促进改革的进步。这也是大家从《德国民法典》的拟定和实行百年时理应得到的经验。
⒉依赖法治办法达成法治经济。对国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一点,现在从上到下已经没疑义。但对如何才能达成法治经济这一问题,理论界无人提及,实践上可以说并不清楚。由于,现在大家所用的改革办法可以说是与法治目的相违背的。其主要的表现是,新的改革手段的颁布常常不依赖法律的方法和办法,没遵循"先立法、后行动"这一法治国家常见的原则,而是绕过现行法律、甚至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依赖非法律的种种方法推进改革的进行。譬如,改革中很多存在的"先试验、后立法"办法就是这样。如此,几乎每一次改革手段颁布都会带来法律威信降低的不良反应,它违背了法治国家的目的。这一点无疑也是国内现在法制威信不高是什么原因之一。对此问题的解决可以参考德国等法治国家的作法。在德国,对政府的行为实行的是"法律以外所有行为均为非法"的原则,政府施政如有新的举措,第一考虑的是把我们的纲领拟定为法律,然后才付之于行动,如不然,政府的行为就是非法行为。这一原则虽有僵硬之嫌,但它却维护了法律的尊严,遵循了法治的原则,收到了长远的政治效益和经济效益。国内对改革也应贯彻"先立法、后行动"的改革方案,也就是依赖法治方法达到法治目的的方案,把所有改革活动纳入法治轨道。要做到这一点在国内并不难,由于现在所推行的改革规范,常常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已经为国内台港区域或者其他国家证明是市场经济的成功经验,甚至有的改革手段就是直接从这类区域和国家引进的。那样在吸收这类区域和国家的经验时同时引进他们的有关的法律规范、同时把这类法律规范通过立法转化为国内的法律规范,应该说是很容易做到的。
〔1〕A.Hofmann. TatsachenueberDeutschland, Societaets.Verlag 1992,Seite 185.
〔2〕参见张贤钰:《德国社会市场经济与法制的评价》,《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等。
〔3〕Helmut Koehler:Einfuehrung zum BGB,Deutscher Taschenbuch Verlag,Seite IX
〔4〕HelmutKoehler;Einfuehrung zum BGB,Deutscher Taschenbuch Verlag,1993, Seite XIX
〔5〕Konrad Zweigert & Hein Koetz,Einfuehrung in pe Rechtsvergleichung,Tuebingen 1971,Seife 268.
〔6〕Schoenfelder:Deutsche Gesetze,Verlag C.H.Beck,1994,11.
〔7〕Wolfgang Hefermehl:Einfuehrung zum HGB,Deutscher Taschenbuch Verlag, Seite 7.
〔8〕Creifelds; Rechtswoeterbuch. Verlag C.H.Beck.Neuauflage1994,Seite 645
〔9〕Stern usw.:Einfuehrung in das deutsche Recht.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 1990,Seite 123-124
〔10〕Stern usw.:Einfuehrung in das deutsche Recht.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 1990,Seite 126.
〔11〕A.Hoffmann: Tatsachen Ueber Deutschland, Societaets-Verlag 1992,Seite. 188.